周佳燚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3
原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佳燚,贵州省遵义县人。2015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富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佳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佳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某电话联系周佳燚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附近的沙县小吃店进行交易,后陈某某将毒资150元放于桌上离开。

2015年3月9日2时许,公安民警将周佳燚抓获,查获其丢弃在地上的毒品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63克,并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5包,经称量净重46.24克,查获毒品麻古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2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佳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46.49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佳燚以“1、2克毒品是上诉人在陈某某处借来吸食的,2015年3月8日上诉人与陈某某一起去江西瓦罐汤处就餐,顺便归还给他,没有收取陈某某150元,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某;2、在上诉人处查获的46.49克毒品是买来自吸的,不是贩卖,是非法持有毒品罪;3、系初犯、平时表现好,应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人周佳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佳燚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63克,其他45.86克不应作为加重情节处罚。且该买卖行为不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公安机关引诱犯罪,应对周佳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45.86克系周佳燚主动交出,不是公安机关搜查出,对此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周佳燚系初犯、认真悔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周佳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佳燚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贩卖150元毒品给陈某某及2015年3月9日2时许,公安民警将周佳燚抓获,查获其丢弃在地上的毒品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63克,并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5包、查获毒品麻古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2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毒品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从周佳燚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冰毒嫌疑物5包,经称量重45.61克,原判认定为46.24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对于上诉人周佳燚所提“2克毒品是上诉人在陈某某处借来吸食的,2015年3月8日上诉人与陈某某一起去江西瓦罐汤处就餐,顺便归还给他,没有收取陈某某150元,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某”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佳燚于2015年3月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附近贩卖150元的毒品给陈某某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及上诉人周佳燚的供述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佳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周佳燚所提“在上诉人处查获的46.49克毒品是买来自吸的,不是贩卖,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周佳燚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63克,其他45.86克不应作为加重情节处罚”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从上诉人周佳燚住房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5.6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25克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正确,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佳燚的辩护人所提“0.63克毒品买卖行为不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公安机关引导犯罪,应对周佳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周佳燚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侦破,不存在犯罪引诱,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佳燚所提“系初犯、平时表现好,应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所提“45.86克系周佳燚主动交出,不是公安机关搜查出,对此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佳燚系初犯、认真悔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周佳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周佳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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