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等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罗某某、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雇佣不具备建设资质的民间包工头,利用自家自留地,修建了占地面积约186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楼房。2004年和2006年,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与周某某商议后,先后二次在原来的三层楼房上共加建了四层砖混结构房屋,楼房总楼层升至七层。2011年1月18日,罗某某与周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将上述楼房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约定楼房第一至第三层归罗某某所有,第四至第七层归其女儿周某梅和儿子周某龙所有,协议签订后该栋楼房即交由罗某某进行管理,所得收益归罗某某及周某梅、周某龙。此后,罗某某先后将楼房第六层两套房屋以157,000元和16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杨某前和姬某奎,并陆续将其余房屋用于出租。2013年,罗某某发现楼房外墙存在裂痕,因认为是遵义市长沙东路建设期间实施爆破作业所致,向长沙东路建设单位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向其进行了货币补偿,并告知如认为补偿不充分,可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楼房受损原因和程度进行鉴定,该公司可根据鉴定情况予以赔偿。此后,罗某某请来民间建筑工人,对楼房墙体裂缝进行了简单修复,但未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再向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5月底,周某某发现该楼房一楼墙体开裂严重,有垮塌风险。同年6月7日至8日,周某某运来砖、砂石等建筑材料,并在楼房基础旁边挖坑、打桩,定于6月9日对楼房进行加固。6月9日凌晨1时许,该楼房结构变化加剧,姬某奎夫妇及罗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现后一同疏散了楼房内住户和附近楼房内的人员。2时许,楼房崩塌,房屋内财物被掩埋、毁损,未造成人员伤亡。

另查明,上述楼房经遵义众惠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测,结论为:涉案楼房无地勘报告、施工设计资料,擅自加建多层;楼房基础为乱毛石条基,宽约30厘米,深约45厘米,砌筑质量较差,承载力不能满足要求;楼房墙体为砖体墙,多为12厘米厚墙,砂浆强度小于现行砂浆标准最低值,无法推定强度;因案发前连续大雨导致楼房基础土层力学性质发生变化,楼房基础承载力下降而发生不均匀沉降,且楼房质量较差,本身存在明显质量安全隐患,导致该楼房整体失稳、垮塌。经遵义市危房鉴定处鉴定,涉案楼房为D级危房。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和周某某均不服,均提出“1、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参与性因素,对本案结果有重大影响;2、本案存在自首情节;3、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周某某于1998年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在自留地内违法修建了占地186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并于2004年和2006年违法加层至七层,2015年6月9日,该栋房屋垮塌,两上诉人在建房和加层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经鉴定,涉案楼房为D级危房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整栋房屋垮塌的严重后果,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某某与周某某所提“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参与性因素,对本案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未取得审批和未进行地质勘查和施工设计,在自身不具有建筑资质和建筑技术的情况下,聘请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人员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修建楼房,在楼房上先后二次盲目加层,是导致楼房发生严重质量隐患的根本原因;而在发现楼房倒塌风险愈发加剧之后,可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而未报告,可主动排除而未排除,是导致涉案楼房质量隐患发展,最终导致发生房屋垮塌的严重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足以对其定罪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罗某某与周某某所提“存在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在楼房倒塌前积极疏散涉案楼房内及周边租、住户,并在楼房倒塌前、后进行警戒,防止人员伤亡。因这一系列行为同时系二人对其先前过错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应负的法定义务,而二人在案发后均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罗某某与周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显农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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