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吉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吉,贵州省遵义县人。2015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永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2日中午,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永吉购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7时许,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汇川区东联线大坪加油站附近交易。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永吉在汇川区东联线大坪加油站附近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0.2克)给车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9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车某某处查获购买的毒品。又从王永吉身上携带的小铁盒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4包(经称量重2.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嫌疑物5包(经称量重0.5克)、毒资人民币9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牌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永吉以“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未贩卖过毒品,本次是将多余的毒品免费转让给车某某,且系公安机关的引诱;2、原判量刑过重,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9.2克”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永吉于2015年8月12日18时许,在汇川区东联线大坪加油站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9.4克给之前与之电话约定购买毒品的车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毒资人民币9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永吉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未贩卖过毒品,本次是将多余的毒品免费转让给车某某,且系公安机关的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证据有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王永吉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并以获利为目的将毒品出售给车某某的事实。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王永吉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9.2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永吉贩卖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车某某后被当场抓获,且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王永吉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12.2克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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