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因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4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湄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5日晚,遵义市的付某某(另案处理)邀约李某某、何某某、徐某某、皮某某、陈某、陈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等人携带刀具,驾车从遵义市到达湄潭县,与湄潭县的李某、曹某(均另案处理)、张某某(已死亡)等人商量解决双方因赌博打假牌产生的矛盾。当晚20时许,付某某等人前往湄潭县城新世纪的“若水轩”茶楼与李某、曹某、张某某等人商量解决纠纷。后双方商量未果,付某某等人驾车准备回遵义市,程某某驾车载杨某、陈某、陈某某等人同路返回。当晚22时40分许,付某某等人驾车到达收费站,所驾车辆被张某某等人拦截、追砍,付某某等人便驾车冲进收费站内停下。随后,张某某、龚某、钱某某、杨某、唐某、吴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湄潭方人员冲进收费站内。后遵义、湄潭两方人员在收费站内持刀械斗,械斗过程中,张某某被李某某杀伤。械斗结束后,被告人杨某与陈某某等人因乘坐的车辆被撞坏,便将刀具丢弃,并翻越高速公路护栏从小路逃离。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因单刃锐器致脾脏损伤死亡。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1、冲突发生时,其离械斗现场三十余米,没有持刀参与械斗。2、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态度,应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于2014年6月25日晚受付某某、陈某某等人邀约在杭瑞高速公路黄家坝收费站参与多人持械斗殴”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冲突发生时,其离械斗现场三十余米,没有持刀参与械斗”的上诉理由和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受邀约后,积极参与斗殴,虽然在械斗时其持械未能与对方直接发生接触,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杨某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处罚,原判根据杨某的自首情节以及杨某在聚众斗殴中参与程度,给予杨某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杨某参与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聚众斗殴,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影响较大,且杨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不思悔改,又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不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形,故不符合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本院对杨某的辩护所提的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Ο一五年十二月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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