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3
原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受袁某梅委托,代为管理其位于习水县的廉租房。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代管的租住房,容留曾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用自制吸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日凌晨5时许被习水县公安局查获。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1、2015年4月25日,上诉人朋友曾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等人来习水玩,因没有住处,上诉人让他们住在袁某梅家,上诉人不知道他们在住处吸毒;2、2015年4月25日因为容留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现在又进行刑事处罚,同一事情处理了两次;3、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2015年4月25日,上诉人朋友曾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等人来习水玩,因没有住处,上诉人让他们住在袁某梅家,上诉人不知道他们在住处吸毒“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利用为袁某梅代管位于习水县廉租房的机会,于2015年4月25日在此房内容留曾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曾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2015年4月25日因为容留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现在又进行刑事处罚,同一事情处理了两次”之上诉理由,经查,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习公双龙行罚决字[2015]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诉人徐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2015年4月25日,上诉人徐某某系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非容留吸毒被处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鉴于上诉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睿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