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帅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3
原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帅,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杨帅在习水县习酒镇驾校后面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曾某某、王某某吸食,从中获取利益。

2015年4月6日,习水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帅位于习水县习酒镇的住宅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净重1.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杨帅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帅以“我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帅自2014年11月以来,在习水县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曾某某、王某某吸食,及其于2015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杨帅所持“我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帅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杨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相关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杨帅所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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