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2010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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