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章友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章友,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章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章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章友在桐梓县其家楼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郭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杨章友身上搜查到海洛因零包四个。贩卖和被查获的海洛因经称量重3.54克。被查获的3.54克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杨章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章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3.54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章友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章友于2015年9月23日在桐梓县其家楼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郭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杨章友身上搜查到海洛因3.54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章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杨章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相关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杨章友所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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