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少宽因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艺,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贵州省金沙县人。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人王某艺、王某富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馨,贵州省金沙县人。
法定代理人蔺某某,系原告人刘某馨之母。
原审被告人陈少宽,贵州省金沙县人。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省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管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坤,系该局局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公司董事长。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少宽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王某艺、王某富、刘某某、黄某某、蔺某某、刘某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少宽与王某为、刘某三人一起在金沙县城大桥张家湾路段的一家台球室打台球喝酒,谁输谁吃酒(泸州老窖及雪花啤酒),打台球结束后,23时许,由王某为驾驶陈少宽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少宽、刘某二人一起到金沙县城朋友李某忠家继续喝酒,喝酒后,由被告人陈少宽驾驶其摩托车载王某为、刘某二人到金沙县城十字路口吃羊肉粉,之后,刘某正好电话联系其在遵义新舟的朋友周某,刘某便提议到遵义找周某玩耍,陈少宽、王某为同意,便由王某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少宽、刘某前往遵义。13日凌晨0时,王某为驾驶车辆在经过金沙收费站时,未取得通行卡,即从该站的最右侧加宽通道越过收费拦杆驶入杭瑞高速公路。凌晨1时许,行驶至遵义县泮水镇境内,王某为提出很冷,要求换驾驶员,便将车停下,换由被告人陈少宽驾驶。凌晨2时50分,被告人陈少宽驾驶该车行驶至1662KM+900M(遵义县马蹄镇境内)时,由左侧快车道撞向中央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少宽、王某为、刘某被抛离车身,车辆倒地,王某为、刘某当场死亡,陈少宽将车扶正置于快车道,将王某为、刘某移至左侧快车道的中央隔离花坛处,然后报警,并在现场对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为、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少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为、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少宽如实向公安经过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两被害人亲属相关费用各2.2万元,共计4.4万元。其余费用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王某艺、王某富,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7960元,吴某某9950元,王某艺41792元,王某富5373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35805.7元。庭审中变更抚养费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变更后的请求数额为796955.3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蔺某某、刘某鑫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刘某鑫的抚养费114409.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36781.50元。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陈少宽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408mg∕100ml,陈少宽的驾车行为属于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王某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王某为的驾车行为属于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肇事车辆未投保车乘人员保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是事故路段及收费站的经营管理部门。某投司、高管局对事故路段及收费站不具有管理职能。
还查明:王某某、吴某某是王某为的父母,赵某某是王某为的妻子,王某艺、王某富是王某为的儿子,王某某、吴某某夫妻二人有六个子女。刘某某、黄某某是刘某的父母,蔺某某是刘某的妻子,刘某馨是刘某的女儿。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互放弃死者王某为、刘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少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陈少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王某艺、王某富因王某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40274.34元(不含已支付的2.2万元)。三、由被告人陈少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蔺某某、刘某馨因刘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65907.98元(不含已支付的2.2万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王某艺、王某富因王某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06678.70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蔺某某、刘某馨因刘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89517.22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王某艺、王某富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省某管理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蔺某某、刘某馨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省某管理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王某艺、王某富的其余诉讼请求。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蔺某某、刘某馨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1、某公司设立的金沙收费站符合国家设计标准,且某公司没有行政执法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判不区分农业和非农业居民,赔偿标准适用错误。3、本案二被害人家属之间互相放弃赔偿义务,应当相应免除某公司的赔偿比例。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少宽于2015年2月12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为、刘某从杭瑞高速公路金沙收费站往遵义行驶,当车行驶至1662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为、刘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少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的被害人经济损失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少宽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某公司提出的“某公司设立的金沙收费站符合国家设计标准,且某公司没有行政执法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某公司是事故路段及收费站的经营管理部门,对事故路段和收费站具有管理职责,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应尽必要的防护义务,上诉人对收费站入口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不区分农业和非农业居民,赔偿标准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判在作出判决时,贵州省已经实行常住户口的户籍制度,已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原判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二被害人家属之间互相放弃赔偿义务,应当相应免除某公司的赔偿比例”,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按照百分比法确定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比例,具有合理性,原判根据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已判令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被害人家属互相放弃责任赔偿请求,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比例,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Ο一五年十二月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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