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因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0日晚,赵某华(已判)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豪森酒店5079号房间邀约任某喜、黄某祥等人赌博。当晚23时许,范某(已判)、范某铁(在逃)邀约罗某、范某政等人到习水县东皇镇豪森酒店赵某华所在的房间内找赵某收高利贷时,致使赵某华的流动赌场被拆散。为此引发赵某华对范某、范某铁等人的不满,赵某华遂电话邀约王某(已判)、王某松(已判)到习水县西城区豪森酒店楼下斗殴。范某、范某铁见状后,同时电话邀约其舅舅吕某海、幺叔范某明等十余人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豪森酒店门口斗殴。王某松、王某接到电话后分别邀约张某伟(已判)、赵某利(已判)、被告人廖某等十余人赶到习水县西城区豪森酒店门口参与斗殴,王某松在电话邀约赵某利时,让赵某利带斗殴刀具到现场。
双方人员到场后,赵某华等人以范某等人在赌博中差欠赵某华1万元钱为由,要求范某、范某铁立即将1万元钱归还,便与范某明、吕某海、范某、范某铁等邀约的人员站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丹霞世界大酒店路牌处的公路边谈判,吕某海与黄某(已判)在谈判中发生争吵,赵某华、黄某、王某、王某松、张某伟与范某明、吕某海、范某、范某铁等人随即发生互殴,进而引发赵某华、范某双方邀约的人员在丹霞世界大酒店路牌前公路上进行群殴。斗殴中,赵某华喊提刀追砍范某一方的人员。王某松、王某、张某伟、被告人廖某等人听见赵某华喊提刀后,遂跑到廖某开来的小车尾箱内将砍刀拿出来追砍范某、范某明一方,斗殴到公路中间时,范某明等人持木棒等工具与赵某华、王某、王某松等人互相殴打。在斗殴中,赵某华从黄某手中将砍刀拖过来后砍向范某明的头部,致使范某明被砍伤摔倒在公路中间的花坛旁,后双方人员逃离现场。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明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认定,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以“没有开车过去,没提刀,无主观恶意,只是鉴于朋友情面,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依法改判”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廖某所提“没有开车过去,没提刀”之上诉理由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受他人之邀约,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上诉人廖某所提“无主观恶意,只是鉴于朋友情面,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依法改判”之上诉理由, 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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