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男,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中午,镇远县文德中学学生雷某与同学邱某打架,被害人梁某得知此事后,就此事与被告人黄某在电话上发生争执。当天15时许,梁某携带一把卡子刀并邀约了十余名同学找到黄某,并将黄某叫至学校厕所,二人在厕所内又发生争吵,后梁某准备持卡子刀与黄某殴打被同学劝开。当天下午17时许,黄某邀约多名同学准备与梁某打架,后被黄某的同学劝开未果。
当晚21时40分左右,黄某邀约了同学雷某、曾某等人,被害人梁某邀约同学邰某等人,在镇远县舞阳镇文德中学足球场上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黄某用刀将梁某、邰某、过路的学生石某杀伤。经镇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被害人梁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中午,镇远县文德中学学生雷某与同学邱某打架,被害人梁某得知此事后,就此事与被告人黄某在电话上发生争执。当天15时许,梁某携带一把卡子刀并邀约了十余名同学找到黄某,并将黄某叫至学校厕所,二人在厕所内又发生争吵,后梁某准备持卡子刀与黄某殴打被同学劝开。当天下午17时许,黄某邀约多名同学准备与梁某打架,后被黄某的同学劝开未果。
当晚21时40分左右,黄某邀约了同学雷某、曾某等人,被害人梁某邀约同学邰某等人,在文德中学足球场上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黄某用刀将梁某、邰某、过路的学生石某杀伤。经镇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11月23日,被害人梁某及其父亲梁某甲、被害人邰某与被告人黄某的母亲彭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及其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梁某58000元、赔偿被害人邰某10000元,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向石某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共计400元,石某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因组织人员对他人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并实施殴打,被镇远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3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雷某、曾某、雷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梁某、邰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可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梁某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又找到被告人并用刀对其进行威胁,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系在校学生,其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同学之间的纠纷,家庭及学校对此需承担起教育管理的责任,故对本案的处理,宜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继续接受学校的教育。经判前调查,被告人居住地村委会及所在学校均建议对其从轻处理。故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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