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2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开林,贵州省瓮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骏,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州检公一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林,辩护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9日下午,王某乙甲邀请被害人赵某某和罗某某到家中吃饭,后三人在王某乙甲家院坝玩牌,21时许,被告人王开林来到王某乙甲家院坝内因为做工的事情与赵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经在场人劝开后,王开林持一根木凳猛击赵某某头部一下致其倒地昏迷,经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20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某系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开林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开林辩称,用木凳是否打中被害人赵某某已记不清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开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用语言激怒被告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开林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成立“自首”积极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害人赵某某和罗某某受被告人王开林哥哥王某乙甲邀请到家中吃饭,后三人在王某乙甲家院坝玩牌。21时许,被告人王开林来到王某乙甲家院坝内,王开林与赵某某因琐事言语不和发生抓扯。在场人金某某将王开林控制在院坝厢房坎子上,被害人赵某某站在院坝内与王开林对骂时,被告人王开林挣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凳猛砸赵某某头部一次致其倒地。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十余分钟仍未苏醒,王某乙甲遂打电话报警。事后,被告人王开林仍在现场协同医护人员送被害人到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主动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被害人赵某某经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20时许死亡,经鉴定,死者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开林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作案工具木凳一根。

二、书证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9日22时8分,瓮安县公安局110接警中心收到王某乙甲电话报案,遂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开林出生于1972年11月2日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

(3)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同年7月7日安葬。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甲证实:2015年6月29日,我请赵某某和罗某某来我家吃饭,饭后,我们在院坝斗地主,王开林就来了,王开林因与赵某某包工程的事情争吵,双方扭打起来,王开林被拉到我家厢房拦坎边,他顺手拿起厢房拦坎上的一根小板凳冲过去朝赵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板凳。赵某某就向后倒在地上不能动弹,喊也喊不音,王开林就说,赵是自己倒下去的,我没有打他,我就说,我们这么多人都看到你打的,王开林还责怪我。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罗某某证实: 2015年6月29日我和赵某某去王某乙甲家吃饭, 8点左右,我们吃完晚饭,我和王某乙甲、赵某某在院坝里斗地主,我们玩了几把牌王开林进来与赵某某因为包工程的事情发生口角,一开始拉扯约5分钟,王开林的大嫂金某某就去拉他们两个,劝他们不要打了,劝开后约一分钟不到,王开林就顺手拿了一根小板凳冲过去朝赵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板凳,赵被打向后倒在地上,喊也喊不音,王开林就说,赵是骗他的,是自己倒下去的,我们当时在场的人都没有说话,过了五、六分钟,我叫王某乙甲报警。

(3)证人梁某某证实:王开林和赵某某刚开始拉扯被王某乙甲家女的和姓罗某某拉开之后,我从厕所出来,恰好看到王开林从屋坎上捡起一张四方凳两、三步就冲到赵某某面前从上往下朝赵的头部打下去的,将赵打睡在地上,王开林站旁边说,赵某某是骗他的,他碰都没碰到赵某某。

(4)证人金某某证实:赵某某是我儿子王某乙的干爹,我们俩家关系很好,王开林是我爱人王某乙甲的二兄弟。2015年6月29日晚上,罗某某和赵某某来我家吃饭,饭后赵某某、罗某某、我爱人就在院子里斗地主,我从家里面出来看见王开林和赵某某手拉手的缠在一起,我上前拉住王开林往后拖,罗某某他们就把赵某某往院子内拖,我就对王开林说,你们不要打,大家都是亲戚,有哪样意思,王开林突然一下子挣脱我的手,顺手捡了一根小凳子冲到赵某某的面前一凳子砸在赵某某头上,赵某某倒在地上没有动了,王某乙甲打电话报警。

(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听到王某乙甲家吵架,走到他家去看见赵某某躺在地上,旁边有人议论是 王开林打的,没过多久警察和瓮安县人民医院来把赵某某接走。

(6)证人梁某某证实:事情发生后,我到王某乙甲家院子见围了很多人,我走到人群中看见赵某某躺在地上没有动,也没有说话,几分钟后,警察和120的车来了,我就和王某乙甲、王开林一起跟随医生到县医院抢救。在2015年6月30日晚,赵某某做完手术后下来就死了。

(7)证人宋某某证实:赵某某是我丈夫。在2015年6月29日晚,我发了一条短信给丈夫赵某某问他在哪里吃酒。大概过了一分钟,王某乙甲就用赵某某的电话打过来叫我去他家并说,赵某某打架了,我以为是一般的扯皮打架就没有在意。到晚上十点过钟的时候,王某乙甲用赵某某的电话叫我去县人民医院,到了第二天晚上八点过赵某某死了。王开林拿了40000元安葬费给我们安葬赵某某。

(8)证人王某乙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罗某某和我干爹赵某某来我家吃饭喝酒,吃完约半小时,我就听见王开林和赵某某吵了起来,他们越吵越厉害,我当时没有管,随后又听见打闹的声音,我就从楼上下来见我干爹赵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不动了,是我爸爸拿出他的电话打110报警了,没过多久警察和医生就来了, 他们就把赵某某带去医院了,第二天赵某某死了。

四、被告人王开林供述主要内容,赵某某约49岁,系我老婆的亲老表,平时在老家附近的村子做泥水工。2015年6月29日21时许,我到王某乙甲家,看见赵某某、罗某某、王某乙甲在院子里斗地主,梁某某和王某乙甲站在旁边看,王某乙甲的儿子王某乙在摩托车上玩手机,我就站在王某乙的旁边看他玩游戏,这时,赵某某就和我打招呼叫我和他们斗地主,说我喜欢蒙抓,我回答,“我没得钱,蒙不起”,他又说,“你老板都当得起,还蒙不起”,我说,“秋哥,你讲话不好听,你10天前讲我的工人是奴隶这句话是什么意思,你把我当叫花子打整不是?”他就站起来指着我说,“我讲了就讲了,我有好的活路拿给你做,你有好活路就不拿给我做”,并说,“你的工人怕是你的奴隶”,我说,“你再这样乱讲,我要搞死你,大不了拿十万块钱摆平”赵某某听见我这样说后,他就把手中的扑克牌丢下用左手指着我的脸,我就用自己的右手抓住他左手,然后我就和赵面对面的手挽扭一起,这时我大嫂金某某就来拉我,这时赵就对着我大声吼,我很生气,从身后捡了一张小板凳向赵某某冲过去,由左向右使劲的拍打了一下他的头部,赵某某被打仰着摔倒在地上,罗某某上前喊了两声没有答应,我就说,“你们大家看见的,我没有打他,是他自己倒下去的,他想骗我”,我大哥王某乙甲就说,“这么多的人都看见你打的”,我又说,哥,你看见我打的?王某乙甲当时没有理我,他就掏出电话拨打了110报警,随后又拨打120急救电话,过了十几分钟,平定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了现场,约半小时120急救车也到了现场,我就和梁某某、罗某某、王某乙甲一起将赵抬上救护车送到县人民医院,医生经过检查拍片后说:赵某某已经没有救了,他做手术与不做手术都是死,医生叫我马上交1000元钱、我交了后他们又叫我交5000元手术费,经过手术后赵某某还是没有救活。板凳是木质的四角小板凳,长约40某m、高20某m,宽10某m,我放在院坝内。我不错已经错了,我希望取得受害人家的原谅,从经济上尽自己最大的力量弥补他家。

五、瓮安县公安局,瓮公(司)鉴(尸检)字[2015]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赵某某系他人使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瓮安县王某乙甲住宅院坝内,坐西向东,现场的东面是一条公路,西至后草坝组,南至王某乙甲家住宅,北至王某乙E住宅,进入中心现场赵某某尸体在瓮安县人民医院,现场的西面是王朝明住宅,南面是王朝明的厨房和杂物间,厨房坎子距厨房门5某m处有一根长20某m,宽6某m,高14某m的小凳子,杂物间南有一台洗衣机,距杂物间门9某m处有长19某m,宽8某m,高14某m的小凳子(并提取二根小凳子)现场勘查未发现异常。

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开林于2015年9月1日带公安民警到瓮安县平定营镇狗场村白脚坡组王某乙甲住宅院坝内指认,2015年6月29日1时许,王开林与赵某某发生争吵打架的位置,持凳子将被害人赵某某打倒在地位置与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相一致。

八、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王F的见证下,民警将提取的凶器凳子与6根不同的凳子无规则排列在地上,经被告人王开林仔细辨认后准确指认出排号为3号的凳子系打伤被害人的作案凶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林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言语不和发生扭打,经在场人劝开后,被告人王开林仍持木凳砸伤被害人赵某某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开林积极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开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开林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用语言激怒被告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极积赔偿被害人损失,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成立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开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开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1日此)。

二、作案凶器木凳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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