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朋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朋,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黔2723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3日凌晨 2时许,被告人窜至贵定县城某餐馆,拧断门把手后入室,但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刘朋窜至小吃街某餐馆,拧断门把手后入室,盗走帅某某“小米”手机一部,现金10余元;又窜到新桥街某面包店,用砖头砸破玻璃窗后入室,盗走收银台内现金300余元后逃离。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朋在龙里县一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手机和现金330.5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朋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朋多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帅某某、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朋的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朋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多次入户盗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价值七百余元,已构成盗窃罪既遂;上诉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之规定,上诉人入户盗窃数额达七百余元,属数额较大;上诉人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诉人归案后,有认罪态度较好、坦白、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朋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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