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生于四川省岳池县,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福泉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从2007年开始在福泉市公路管理段、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承接工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福泉市公路管理段工程股股长及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罗某某、福泉市公路管理段段长及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经理景某某行贿人民币32.6万元。2015年3月11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胡某某在立案追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时任福泉市公路管理段工程股股长罗某某负责监督管理被告人胡某某承建的福泉公路管理段机化站工程(龙井热油沥青站建设工程),为感谢罗某某在此期间的关照和帮助,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罗某某好处费1万元。
2、2009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承接的机化站工程(龙井热油沥青站建设工程)完工后,为感谢罗某某在验收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某某好处费2.1万元。
3、2010年,交通部对各省的国、省干线进行公路养护管理质量检查,被告人胡某某在得知此消息后,为了能够承接到福泉境内的国、省线大中修工程,于2010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送给罗某某、景某某好处费4.5万元、5万元。之后,被告人胡某某在二人帮助下顺利承接到2010年福泉境内国、省干线的部分大中修工程。
4、2010年,被告人胡某某为感谢罗某某在其承接G210线中修工程期间的关照和帮助,于2010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某某好处费2万元。
5、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得知都匀路桥公司福泉分公司准备参与福泉市境内的“马场坪公改二”工程及2011年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的投标消息后,希望罗某某能积极促成都匀路桥公司福泉分公司中标,待工程中标将这些工程承包给他做,罗某某表示同意,为此,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某某好处费2万元。后被告人胡某某承接到“马场坪公改二”工程和福泉至太平通村油路工程。
6、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为感谢罗某某在其承接马场坪火车站广场道路改造工程期间对其的关照和帮助,于2012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某某好处费2万元。
7、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为感谢罗某某在其承接福泉至太平通村油路工程期间对其的关照和帮助,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某某好处费5万元。
8、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为感谢罗某某对他平时所承接的工程提供的帮助和关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某某好处费2万元。
9、被告人胡某某在承接福泉公路管理段工程和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的工程期间,为能与景某某搞好关系,承接到更多工程,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2011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景某某好处费2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景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的证言;书证: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匀路党发(1992)字第16号通知、匀路党发(1996)字第31号通知、匀路党发(1998)字第80号通知、匀路党发(2005)字第26号通知、福路发(2006)4号通知、匀路党发(2010)字第75号通知、匀路党发(2014)字第28号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景某某任职情况、罗某某任职情况、银行流水单、银行转账凭条、收据、龙井热油沥青站建设工程收方记录、福泉市第一批通村油路改造工程资料及文件、审计资料、中标通知书、马场坪火车站广场道路改造工程资料、马场坪公改二道路改造工程资料、G210线油工程资料、205线、X914、S306线工程资料、关于福泉公路管理段存在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福泉市公路管理段会议记录、胡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行贿的目的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和“量刑过重建议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32.6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胡某某和其辩护人所提“行贿的目的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故上诉人胡某某为承接工程项目及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得到关照和帮助,使工程得到顺利验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某某和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胡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这一事实对其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某某和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建议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在被追诉前如实交代了全部行贿事实,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行贿数额、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进行了从宽处理,并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进行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3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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