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则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则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200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则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则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日15时许,上诉人代则洲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南广场,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至中南广场“蜘蛛王”皮鞋店旁,趁被害人杨某某双肩包未关之机,将其双肩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偷走。被告人代则洲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代则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作案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代则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代则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代则洲不服,以其行为属“盗窃未遂”为由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5时许,上诉人代则洲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南广场时,从其双肩包内盗走人民币200元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人姚某A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代则洲上诉所提“盗窃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代则洲从被害人包内偷走现金刚离开时被抓获,其行为导致失主丧失财物的控制,所提“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则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О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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