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黔2701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2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某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都匀市老猫冲方向行驶至黔南大道与210国道交汇的173路口时,被都匀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周某甲带至都匀市贵医第三附院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送往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1.4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所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判处上诉人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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