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黔2726刑初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韦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韦某甲在一起喝酒,酒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将被害人韦某甲送回家,后被告人韦某甲在被害人韦某甲家发现装有韦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透明塑料袋,被告人韦某甲遂趁被害人韦某甲不备将塑料袋盗走。因被告人韦某甲知道该卡密码,遂于当日19时许,到独山县百泉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通路营业所的ATM柜员机,将韦某甲银行卡密码修改,并分两次取走卡内现金3000元、2300元,共计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银行卡窃取财物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取款记录,取款监控视频录像光碟二张,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韦某甲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53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韦某甲。
宣判后,上诉人韦某甲以“原判认定上诉人盗窃他人银行卡窃取财物审理查明与事实的经过不符;上诉人归案后坦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被告人盗窃他人银行卡窃取财物审理查明与事实的经过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充分考虑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上诉人认罪态度、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量刑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一审量刑适当,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代理审员郭杉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海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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