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 1996年4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家住福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黔272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刘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由李某甲驾驶皮卡车窜至贵定县城关镇环城路“商贸新城”工地,三人利用钳子将该工地塔吊机上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在福泉市马场坪街上出售,事后刘甲分得300元现金。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032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证人(同案)刘某乙、李某甲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以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未综合考虑以上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刘甲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刘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具有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刘甲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刘甲主张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刘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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