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甲犯盗窃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甲,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批准,同年7月1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甲涉嫌盗窃犯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蒙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蒙甲窜至荔波县多彩商务酒店,趁被害人莫某甲趴在酒店前台的桌上睡觉时,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盗走,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45元;
2015年5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蒙甲窜至荔波县极速网吧,趁被害人姚某甲在座位上睡觉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盗走,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64元;
2015年5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蒙甲窜至荔波县雄志网吧,趁被害人姚乙在座位上睡觉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波导牌手机一部盗走,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30元;
2015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蒙甲窜至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病房内,趁被害人莫某乙在病床上睡觉时,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中兴牌手机一部盗走,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59元。该手机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蒙甲窜至荔波县嘉和中央城记忆小屋奶茶店,趁屋内无人,将被害人潘某甲放在收银台下女式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9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蒙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蒙甲不服,以“量刑过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并给予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蒙甲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协助行为值得肯定,但尚不足以成立立功。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坦白及部分退赃、协助公安的积极表现等情节,在量刑幅度范围内已经给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 〇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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