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长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郑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陪同张某某在安龙县德卧镇医院对面的一居民住宅内打麻将,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将其工商银行卡(卡号为:×××)的密码告知任某某,让任某某帮自己从该卡内取一万元,后任某某前往安龙县德卧镇信用社网点取款,其在进入德卧信用社网点前,产生了将该一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于是其便用黑色塑料袋蒙住自己的头部,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式,输入张某某给予的银行卡密码,取走张某某卡内一万元后据为己有。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投案从轻处罚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陪同张某某到安龙县德卧镇医院对面的一居民住宅内打麻将,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将其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密码告知任某某,让任某某到其车内拿卡帮其取款人民币10000元。任某某在张某某车内找到卡后即前往贵州省安龙县农村商业银行德卧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在进入该营业部取款机前,使用黑色塑料袋蒙住自己的头进入自动取款机上将张某某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取走,后向张某某谎称未找到银行卡而将该款占为己有。
同时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8月4日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窃取张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同年8月5日,任某某返还张某某人民币10000 元,张某某对任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手机短信照片及卡号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任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任某某所提“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投案”及其辩护人所提“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某某经安龙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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