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被害人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4
原审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无业,家住贵定县。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被害人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陆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日17时许,在贵定县被告人陆某甲家门口,陆某甲与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至殴打,在争吵中,付某甲用铁锅打击陆某甲的头部、手部,陆某甲用木棒击打付某甲。致付某甲的头部、肩部、手部受伤。经鉴定:付某甲头、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付某甲受伤后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了医疗费用5379.34元,并造成误工等直接经济损失。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陆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柒仟贰佰柒拾壹元(727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宣判后,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作无罪辩护并请求减轻至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被害人付某甲先用铁锅多次击打上诉人,上诉人才用木棒还击,被害人过错在先。而且,被害人受伤系因其后退时被自己所持铁锅所伤,非上诉人用木棒所伤;(2)被害人破坏上诉人家庭导致上诉人离婚后,又怀疑孩子与被害人关系失和是因为上诉人怂恿的原因,为此挑起事端引发本案;(3)被害人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后果较轻,且被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责任轻微,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并造成被害人付某甲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物证(作案工具木棒一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付某乙、兰某甲、韦某甲、陆某乙、腾某甲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与被害人付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互殴,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鉴于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够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原判适当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同时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原审被告人行为后果等因素,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害人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处理也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被害人系自己原因造成自身伤害,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系因被上诉人用木棒击打情况下受到伤害,其所受伤害结果与上诉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否认加害行为以及提出无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上诉人提出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只承担10%的民事赔偿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刑及民事责任分担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 〇 一 六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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