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林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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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0 22:24
罪犯胡永林,2013年7月31日,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永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该犯于2013年10月28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永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永林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永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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