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启富盗窃爆炸物减刑裁定书
198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4日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石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启富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2005年11月26日投入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因重新犯罪,2008年4月18 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瓮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启富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加上原判余刑八年五个月零九天,总和刑期为十二年五个月零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2010年7月5日转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7月4 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8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9日止)。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启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启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启富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陈启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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