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和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开设赌场、妨害公务减刑裁定书
2004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3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和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2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撤销三都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胡和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20000元。认定上诉人胡和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2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该犯于2013年11月28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和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获综合记功、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和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和建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胡和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