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5
罪犯王天安,贵州省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5年因殴打他人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12月6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瓮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天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该犯于2014年2月26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天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天安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天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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