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洪久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02年9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筑刑一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龙洪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判决书载明已履行4460元)。2002年12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53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3年3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6年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6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6年1月23日至2024年1月22日止)。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6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8月22日止)。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洪久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内连续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龙洪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洪久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洪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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