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5
罪犯李剑,广西南丹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7月3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晴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该犯于2012年11月7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有违规行为,经干警教育后,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受“禁闭”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剑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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