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国峰盗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5
罪犯廖国峰,贵州省万山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96年4月15日廖国峰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年5月17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199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罪余刑二年三个月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二十六天;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0月20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月4日止。2013年6月3日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廖国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犯的假释,原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零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0元,与现所犯盗窃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32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止)。该犯于2013年9月25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国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廖国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廖国峰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国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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