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伟、沈伟盗窃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9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9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沈某某到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被害人陈某某门窗后入户盗窃,沈某某负责放哨,后二被告人将陈某某家中的二台笔记本电脑、四瓶茅台酒、一条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120元(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因无规格、型号,未鉴定价格)。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因又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沈某某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8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4)仁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2014)汇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均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二人未退赔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九千一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铁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