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1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曾某某由仁怀市XX乡XX村往XX街道方向行驶,行至XXXX组路段时,车辆侧翻,与蔡某某驾驶的川05-XXXXX变形拖拉机相接触,造成杨某某本人受伤、曾某某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和蔡某某各支付安埋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安埋协议、收条、户口注销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对被害方进行赔偿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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