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勇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雷某某,贵州省仁怀人。2015年11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1日中午12时许,雷某某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X小学对面的公路上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31克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雷某某处查获刀片一张、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同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再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以上事实,有物证手机一部、刀片一张、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2012)甬北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查获毒品的数量0.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还因毒品犯罪曾被刑事处罚,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刀片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铁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