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梅某某(已判决)、潘某某(在逃)分别在安龙县普坪镇总科村朝门组一山坡处以及安龙县笃山乡拉坡村上河坦组一空地等处开设赌场,利用硬币猜单双的形式组织社会人员参赌,并在组织赌博的过程中抽头渔利。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严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解“公诉机关量刑意见偏重,请求法庭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至5月8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梅某某(已判决)等人分别在安龙县笃山乡拉坡村上河坦组一空地处、安龙县普坪镇总科村朝门组一山坡处开设赌场,利用硬币猜单双的形式组织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5月8日16时许,严某某、梅某某等人在安龙县普坪镇总科村朝门组一山坡处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王某某、李某某、岑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二十余人赌博,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梅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岑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证言;被告人严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梅某某等人设置赌博场所,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所提“公诉机关量刑意见偏重,请求法庭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辩解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严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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