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诈骗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贵州省仁怀市人。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仁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早上,被告人金某某捡到其哥金某乙的一卡通存折,因自己经济困难,遂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猜中存折密码后假冒被害人身份分三次在银行柜台取款共计10400元,后将非法所得款项用于生活开支。案发后,虽款项尚未归还,但被害人考虑到被告人家庭困难,与自己是胞弟关系,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到他人的存折后假冒他人身份在银行柜台骗取他人财物1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的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金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零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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