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人赌博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乙,贵州省仁怀市人。2013年12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2013年12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贵州省仁怀市人。2013年12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龚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2013年12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2013年12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乙、龚某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陈某某、龚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乙与仇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菜市内开设以50元起注“钓鱼儿”的赌博场合以抽头渔利,李某乙邀约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李某乙,仇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坐门子”的方式参股并于2013年12月2日开设了赌博场合。同月13日,该赌场抽头获利2万余元,李某乙分得4000元,其余各被告人每人分得3000元。同月1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扣押了赌资44962元、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上缴了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龚某某、李某乙分别上缴了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缴款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乙、龚某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地点,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以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乙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乙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持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六、违法所得一万六千元,赌资四万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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