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强均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强均,贵州省人。2015年8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强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石强均在仁怀市XX湾XX酒厂停车场后面的通道上捆绑货车上的货物,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货车经过时,石强均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过程中,石强均用匕首将李某某杀伤。经鉴定,李某某后枕部、左肩胛骨、腹部及左侧胸壁创口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胸壁穿透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膈肌破裂、脾破裂行手术切除均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1.被告人石强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2.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26万元(不含先期支付的1万元)的协议,约定期限给付。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病历材料、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强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一处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强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从减轻处罚。本案虽对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但尚未履行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强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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