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贵CFA741号东风牌面包车从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返回凤冈县城,当车行驶至凤冈县有机食品城处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潘某某驾驶的贵DDU553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直接驾车逃离现场来到“天利人和”售房部,被紧随其后的潘某某追来,双方发生争执,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林某某控制。经鉴定,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224.85mg/100ml。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取得潘某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200 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遵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视听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在审理期间,积极主动预缴罚金,也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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