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仕凡,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仕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8时25分,被告人杜某某持证驾驶贵CBT05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凤冈县何坝镇鄢家桥往凤冈县县城方向行驶,至秀河线250KM+50M(何坝镇林光村委会旁)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唐某驾驶的贵CRT7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受伤,摩托车上乘客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事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报案。经鉴定,死者胡永德系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杜某某赔偿胡某某亲属387,212.5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荣波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广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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