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出售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辩护人刘忠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售假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代理检察员余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通过QQ发布假币信息并认识了敖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中通快递以500元的价格向敖某某出售了2000元假币;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又通过快递以500元的价格向敖某某出售了2000元假币;3、2015年10月29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正安县工业园区的公路边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了20000元假币给敖某某和向某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敖某某、向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鉴定书,支付宝转帐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刘忠华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售假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被及时查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出售伪造的货币金额共计2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出售假币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远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贺文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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