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游勤江,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游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平安东路经营“梅一指足疗公寓”期间,容留方露露和未成年人徐珍丽(16岁)在“梅一指足疗公寓”从事卖淫活动,并以卖淫人所得的30%抽头牟利。2015年12月29日,徐珍丽在 “梅一指足疗公寓”从事卖淫活动时被绥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含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甲敏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周炜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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