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向某某购买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

辩护人叶昌铠,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向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代理检察员余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昌铠、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告人敖某某与被告人向某某商议,敖某某负责在QQ上联系卖家刘某甲(另案处理),向某某负责出资购买假币,并先后三次向刘某甲购买假币: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敖某某通过支付宝转500元给刘某甲购买了2000元假币;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敖某某通过支付宝转500元给刘某甲购买了2000元假币;2015年10月29日左右,被告人敖某某和被告人向某某到正安县工业园区以50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购买了20000元假币。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向某某在绥阳县风华镇双龙村自己家中以3000元的价格将10000元假币出售给闫某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敖某某、向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闫某某、刘某乙、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检查、扣押笔录,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敖某某的辩护人叶昌铠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敖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敖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理由有四:一、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敖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购买假币的资金是被告人向某某提供,且购买假币后,被告人敖某某既未使用,也未持有,更未出售获利,其实质是协助被告人向某某购买假币,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敖某某帮助被告人向某某购买假币24000元,已达数额较大,但仍属较少;三、被告人敖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敖某某系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向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金额共计24000元,被告人向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金额共计10000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被告人敖某某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向某某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敖某某购买假币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向某某出售、购买假币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敖某某、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向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购买假币犯罪,系共同犯罪,但本案不宜划分主从,应当以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分别定罪量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敖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敖某某未自动投案,且系公安机关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传唤其到案,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敖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远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贺文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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