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四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钱某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某一起玩耍时,张某某某提议去偷狗,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某同意后,四人在绥阳县城外环路购买了乒乓球、鸭翅膀等作案工具,并将乒乓球烧成灰后,将有毒的灰抹在鸭翅膀上。被告人张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某开了一辆越野车到郑场镇和小关乡,用有毒鸭翅膀将狗毒晕后,将何某某某、邓某某某等人的四只狗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某所盗四只狗的价值为2091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某一起玩耍时,张某某某提议去偷狗,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某同意后,四人在绥阳县城外环路购买了乒乓球、鸭翅膀等作案工具,并将乒乓球烧成灰后,将有毒的灰抹在鸭翅膀上。被告人张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某便开了一辆越野车到绥阳县郑场镇和小关乡,用有毒鸭翅膀将狗毒晕后,将何某某某、邓某某某等人的四只狗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某所盗四只狗的价值为20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某某某、邓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某、田某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盗窃狗的照片及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绥价鉴[2015]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小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91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某均积极参与作案,不宜划分主从,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四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坤潜

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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