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申某某,男。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逛至凤冈县龙泉镇建设街巨能网咖门口处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白色“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00元。
2、2015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逛至凤冈县龙泉镇开发区第四排街,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发艺名店”门口处的一辆蓝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81元。
3、2015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逛至凤冈县龙泉镇解放路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皮某的一辆黄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摩托车行驶证及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9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也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四 月 一 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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