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购买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闫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代理检察员余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闫某某从朋友处得知向某某(另案处理)在卖假币,便于当日花3000元在向佳佳位于绥阳县风华镇双龙村的家里购买了10000元的假币,后被告人闫某某和曹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来到旺草镇以买打火机和香烟的方式使用该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向某某、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扣押笔录,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金额共计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购买假币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闫某某购买假币后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远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贺文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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