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家林因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家林,曾用名郑荣、阮国彬,阮永华。因本案于1994年2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09年8月5日以郑荣名义被广东省第三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执行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平。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 [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家林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阮某平犯窝藏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在湄潭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家林及其辩护人冉龙彪、被告人阮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阮家林在湄潭县复兴镇赶集过程中,与被害人肖某甲(又名肖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阮家林遂用刀刺中肖某甲,导致肖某甲死亡。阮家林自1994年将肖某甲杀伤致死后,一直在外潜逃。2015年2月,被告人阮某平明知阮家林系逃犯的情况下,仍让阮家林在自己位于浙江省乐清市的家中藏匿生活。期间,阮家林手臂摔伤,阮某平为帮助其不受公安机关追捕,将自己的身份证供阮家林就医使用。后阮家林、阮某平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阮家林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阮某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阮家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阮家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阮家林在湄潭县复兴镇赶集及看电影过程中,与被害人肖某甲(又名肖某乙、肖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抓打过程中,阮家林用刀捅刺肖某甲一刀后潜逃,肖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甲系生前被人用刺器刺伤心脏死亡。

另查明,2015年,被告人阮某平明知阮家林系逃犯的情况下,仍让阮家林在自己位于浙江省乐清市的家中藏匿生活。期间,阮家林手臂摔伤,阮某平为帮助其不受公安机关追捕,将自己的身份证供阮家林就医使用。后阮家林、阮某平于2015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以及被告人阮家林和阮某平的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审情况。

2、报案笔录。证明本案系群众报案。1994年2月23日13时20分,群众刘某某电话报称,今日随阳山赶场,永乐村青年肖某乙在电影院看电影扯皮被人杀伤,接近死亡。

3、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的抓获情况。被告阮家林、阮某平于2015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乐清市磐石镇油车村前排街9号抓获。

4、被告人阮家林供述。我小时候在湄潭县复兴镇老家读书时叫阮家林,小名永华,出事后又叫阮永华。1994年过大年那天,随阳山赶集,我和家门中的“端”(阮某甲)就一起到随阳山赶场,到街上后,我和女朋友罗小英在一起逛街的,没有和“端”一起,走到中街时,肖某乙从我们对面过来朝电影院方向走,走到我身边时肖某乙踩了我一脚,我就看了肖某乙一眼,肖某乙就给我说了一声对不起,我们双方什么也没有说就分开了。后来我去看电影,一进电影院,肖某乙就走到我身边对我说:“听说你要打我。”我还没来得及说话,肖某乙就给我一拳,打在我眼睛边上,打得我冒星星,我就还了他一拳,我们便打起来了。由于肖某乙块头比我大,比我胖比我高,我打不赢他,就有几个人围了过来,当时“端”站在我边上的,我就从“端”手里得了一把刀,但我记不起这把刀是“端”递给我的还是我从“端”身上拿的了。我就用这把刀把肖某乙杀了一刀,是面对面杀的,只记得是杀在肖某乙肚皮上,具体杀的哪个位置记不清了。之后我就一个人跑出电影院走了。之后,我一直没有与家里人联系过。2015年4月份,我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明武石材厂打工, 7月7日下班我骑电瓶车摔倒了,右胳膊摔脱臼了,我自己生活不方便,就到了阮东平家吃住,同时拿阮东平的身份在医院看过病。

5、被告人阮某平供述。我二哥阮永华在随阳山杀人的时候我还小,只有14岁,我是事后听邻居讲的,说阮永华到随阳山赶集时把姓肖的男子杀死了。2015年3月的一天,阮永华打电话给我说要到浙江打工,过了一段时间,阮永华就到浙江乐清磐石来找我,他自己在柳市镇一家石材厂工作,与我一起在乐清市白象镇磐石由车村前排街9号的租房内居住。我们在一起期间,我曾经多次劝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他自己也想投案,考虑到判刑后没有经济来源,就说打工到今年年底回去自首,听他这样说我就没有反对。阮永华上班回家的途中骑电瓶车摔伤了右手臂,当时是我陪他去的医院,因为医院要用身份证登记,阮永华一直没有办理身份证,就用的我的身份证登记。

6、证人阮某甲证言。我小名“端”,1994年正月14日是复兴镇随阳山赶集,我和阮永华就一同进电影院,刚进去,阮永华就碰见了永乐村的肖某乙,他们之间就发生了言语冲突,互相赌气,好像谁也不怕谁的样子,忽然间,阮永华和肖某乙就对打起来了,在电影院里追了一圈,肖某乙边打边退,肖某乙就一拳打在阮永华的面部,我看见阮永华拿着匕首向肖某乙的胸部一刀刺去,肖某乙当场倒地,我见状一个人就跑出电影院来。匕首是阮永华之前拿给我保管,在电影院看电影时阮永华从我手里拿过去的。

7、证人阮某乙证言。1994年2月23日,我吃过早饭后,同本队的阮某丙、阮某丁一起到随阳山赶集,到了街上后逛了一会,大约中午1点过钟,我一人就去电影院看电影,我看见阮永华和肖某乙在椅子的后面过道处挽打,后阮某戊、阮某甲、阮某丙也一起和阮永华打肖某乙,我当时还过去和凤冈县的张健康一起招呼双方,但并没有劝开,他们还在继续打,我退回去,顺手在一个人手里拖一根长板凳追打肖某乙,沿电影院内追一圈没有打到肖某乙,板凳打在墙壁上的,我就放下板凳。这时,肖某乙就倒在椅子后边的中间处了,我还说了两句气粗的话,后他们就走了,我也最后离开的电影院,离开电影院后,我又遇见张健康,张健康说叫我快去报个信,叫参加打架的人到街上来付对方的医药费,这样,我就回家,在路上我追上阮某甲,我问他今天是不是哪个拿刀把肖某乙杀伤了,阮某甲说是阮永华,我当时说这回把事情搞大了。我走到阮成碧大伯家门前,碰见阮永华走过来,我就先问他用刀杀肖某乙杀在哪里,阮永华指着自己的肚子说大约是杀在这些位置的。我又问他杀的几刀,阮永华说就杀的一刀。他说后就将刀摸出来给我看,是一般的那种杀羊子的刀,反正不是匕首,刀把是黑色的

8、证人阮某丁证言。1994年2月23日中午10点过,我和阮某戊、阮成胜等人一起到随阳山赶集,在随阳山街上,我们几个人就分散了。我在街上逛到大约1点过钟就到电影院看电影,刚到电影院不久,人群中乱哄哄的,打架的人打到我面前,我见是阮某戊、阮永华、阮某乙在和一个人打架,这人的脚碰到了我的脚,我便一连给了他几拳,随后那个人又和阮某戊、阮永华、阮某乙打起来了,在快到门口时那人倒在地上,身上到处都是血,我走过去看了一眼,那人已经没有动了,我就走出电影院,这时有些人将伤者抬往医院,我便往回家的路上走。在路上我碰见阮国爱、阮某丙,我们三人就一起往回走,在路上我对他们说我没有打,阮国爱也说没有参与打架,阮某丙说他还没有打张健康就喊他不要打了。我们三人都估计杀人凶手是阮永华,因为他最先跑。

9、证人陈某甲证言。1994年2月23日,我和陈昌永去电影院看电影,突然听到后面闹哄哄的乱成一团,我和陈昌永站在板凳上看,看见地上仰面躺着一个人。我和陈昌永就挤过去看,看到地上躺着的是肖某乙,离肖某乙5尺远处有个叫永华的年青人,右手握着一把匕首,刀口上有些血,我和陈昌永、何小华等人一同将肖某乙扶到随阳山医院,医生看了说已经不行了,无法抢救了。永华姓阮,当时19岁左右。

10、证人涂某某证言。1994年2月23日中午我在电影院看电影,看了约20分钟左右,同心村的一个娃儿把肖某乙的脚踩了,双方由于言语不和就发生争吵并抓打起来,打到巷口处又往前面打。打一会又往后面打,肖某乙是打到后面墙壁上被杀的,我只看见肖某乙被杀一刀,杀在左胸部。

11、证人陈某乙证言。1994年2月23日中午我在电影院看电影,坐在中间排椅子上,电影刚开演,后面就有些人在打架,我也不知道是哪些人在打,打过后,我才过去看,看见肖某乙躺在地上,身体左半部在流血,我准备去扶他,侧边的一个年轻人手提一把匕首就给我一拳打在右眼下面,这人打了我就跑了,有人喊他永华。后来我和陈某甲扶肖某乙到医院,刚抬到医院不一会肖某乙就死了。

12、证人阮某丙证言。1994年正月十四日随阳山电影院打架杀人我在场,我见我亲堂兄阮某丁在和别人打架,准备去帮忙,没有帮成,就看见一年轻人仰躺在地上,屁股下面留了很多血,有人在喊:“永华杀人了,跑了。”我们三跳(小地方名)的人就陆续跑了,那个被杀的人送到随阳山医院,后听人说那个姓肖的娃儿已经死了。我知道三跳的有阮某丁、阮某乙、阮永华、阮某甲参与打架。

13、证人姚某某证言。1994年正月十四日过大年,我在随阳山医院上班,有人被杀送到我们医院来抢救,我查看了他的伤口,这个人左胸被杀了一刀,只有一个创口,我们医院条件有限,没有一会这个人就落气了。死者姓肖,是当天在随阳山电影院与人打架被杀的。

14、证人刘某某证言。20多年前我在复兴镇邮电所上班,姓肖的娃儿在随阳山电影院被人杀了,我用随阳山邮电所电话报案。

15、证人肖某乙证言。肖某乙是我的大儿子,书名肖某丙,但户口上的名字是肖某甲,1994年正月十四日在复兴镇随阳山电影院被阮家的一个娃儿杀死了,死的时候还没有满18岁,肖某乙被杀那天我和我妻子没有去赶场,是我家侄女赶场回来给我们说的肖某乙在随阳山街上被人杀了,我们赶到随阳山医院时,周围看的人就给我们讲人都已经死了,我听见后整个人都软了,就没有走过去看肖某乙是什么样子,只是晃眼看了一眼,当时好像躺在医院床上的,到处都是血。

16、证人田某甲证言。我大儿子是肖某丙,小名肖某乙,他被杀时我不在场,后来才知道杀人的是我们随阳山村同心组的,姓阮,小名叫永华。

17、证人阮某戊的证言。1994年农历正月十四日中午11点过,我、阮某丙、阮某丁等人一起到随阳山赶集,到后我们就分散了。中午1点过,我去电影院,进场看了三十分钟左右,我在电影院内听见有吵骂声,回头一看是我二弟阮家林在和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打架,后来我才知道那人是肖某乙。我正准备上前去帮忙,肖某乙就往我这边跑来,我上去就朝肖某乙打了三拳,打第三拳时打在肖某乙的胸部,就感觉右手掌有热乎乎粘手的感觉,张开手一看是血,我就没有动手打了。这时肖某乙就往电影院门那里走,没走几步就倒在地上,这时我意识到肖某乙被二弟阮家林杀了。2015年农历二月底,阮家林来浙江在柳市镇的一家石材厂打工,一直暂住在我弟弟阮某平租赁的房子里。

18、证人阮某己的证言。我二哥阮家林在随阳山杀人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2015年,阮家林来浙江打工,在柳市镇一大理石厂上班,住在磐石我兄弟阮某平那里。

19、证人田某乙证言。我在浙江省乐清市打工,大约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下班后,看见阮永华在我家屋里,我老公阮某平给我讲,这个喊二哥,等过段时间后再交房租。后来阮永华就一直和我们住在一起,平时我们在家我老公喊他阮永华,让我小孩喊他二伯。阮永华白天上班在乐清做大理石,下午和我们一起吃饭。

20、证人吴某某和证言。乐清市白象镇磐石社区油车村前排路9号房屋是我家亲戚的,并委托我出租,今年5月,有一个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租房,我就把房屋出租给他了,租房合同上写的是2015年5月22日,租房的人叫阮东平,与他一起暂住的人有他媳妇、两个孩子和一个哥哥,租房的时候就讲了他们一家人和他一个哥哥一起住。

21、尸检报告。证明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检验结论:死者肖某丙系生前被人用刺器刺伤心脏死亡。

22、现场勘验笔录、图。证明湄潭县公安局于1994年2月23日下午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中心现场位于复兴镇随阳山电影院。

2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1)经被告人阮家林辨认,辨认出被害人肖某乙及作案现场;(2)经被告人阮某平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阮家林;(3)经阮某戊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阮家林;(4)经阮某甲辨认,辨认出阮家林将肖某乙杀伤致死的现场;(5)经阮某丙辨认,辨认出阮家林将肖某乙杀伤致死的现场;(6)经肖某乙辨认,辨认出被害人肖某乙;(7)经田某甲辨认,辨认出被害人肖某乙。

24、收容审查决定书、接触收容审查通知书3份。证明阮某戊、阮某乙、阮某丁均因伤害于1994年2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收容审查;阮某戊、阮某乙、阮某丁均于1994年5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解除收容审查。

25、湄潭县公安局关于被告阮家林羁押情况说明。证明阮家林于2015年7月29日在浙江省乐清市磐石镇被抓获后,被押回乐清市乐城派出所讯问,途中用了一天时间。8月3日湄潭县公安局将阮家林从浙江省乐清市带回湄潭县看守所羁押,途中用了一天时间。

26、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郑荣相片和信息。证明阮家林以郑荣名义于2009年8月5日被广东省第三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2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吴某某和将乐清市磐石镇油车村前排街9号房屋租住给阮某平。

28、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证明阮家林骑电瓶车摔伤后,用阮某平的身份证在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看病。

29、户籍证明。阮家林出生于1974年9月8日,阮某平出生于1979年9月19日,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肖某甲,又名肖某丙、肖某乙,出生于1976年1月24日。

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和庭审质证,被告人阮家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阮某平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对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阮家林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赔偿协议、收条和谅解书,用于证明被告人阮家林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质证,公诉人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家林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刺伤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阮某平在明知其兄阮家林实施了伤害他人致死的犯罪事实后,仍为阮家林提供住处,还提供自己身份证为阮家林就医使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家林因琐事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外逃后又犯罪,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阮家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阮某平窝藏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家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6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阮某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秋屏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代理审判员  张恒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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