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
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楼。
法定代表人周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系该公司职工。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罗荟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唐某某,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3时20分,被告人袁某某驾车从凤冈县人民政府往西湖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湖路口处时,与行人李某某2相碰撞,造成李某某2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2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某2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李某、唐某某诉称:被告人袁某某驾车致被害人李某某2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2亲属李某某已达成协议赔偿330,000元,袁某某和天安保险公司已赔偿130,000元,还欠200,000元。因天安保险公司是贵CTN435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承保人,故应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人袁某某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因家庭困难,只能分期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贵CTN435号机动车在我公司只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未投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我公司已赔偿120,000元,有2000元是财产保险,不应赔偿。故应判决驳回附民原告人要求天安保险公司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3时20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辆贵CTN43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凤冈县人民政府往西湖路方向驶入禁止货车通行的西湖路,当车行驶至西湖路口处时,与过街道未走斑马线的行人李某某2相碰撞,造成李某某2受伤经凤冈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2实施救助,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李某某2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11095.5元。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2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某2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2亲属李某某已达成协议赔偿330,000元(不包括袁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1095.5元),袁某某已赔偿10,000万元,天安保险公司已赔偿120,000元。
另查明:贵CTN435号机动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肇事车辆相关手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袁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实施救助,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致被害人李某某2死亡交通事故,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凤冈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袁某某和受害人的亲属李某某达成赔偿330,000元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依法应予确认。此款已由天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12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已向其支付1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000元,被告人袁某某还应支付19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提出2000元系财产保险,不应赔偿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二、由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李某、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000元(不包括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和支付的医疗等费用)。
三、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李某、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已扣除预付赔偿款12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乾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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