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航因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系卢某甲、卢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航。2013年6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同年9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2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袁小云、杨松涛,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 [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贵,田某维、谢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凤冈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贵,田某维、谢某某及其代理人王颖,被告人肖航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袁小云、杨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肖航因向被害人卢某甲借款之事发生纠纷,双方从争吵到互相打斗,在打斗中肖航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朝卢某乙刺杀,致卢某乙死亡,经鉴定,卢某乙系被锐器(单刃)类凶器杀伤左胸背部,刺穿左胸腔,刺破心包、心脏及左肺,致心脏、左肺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告人肖航于2015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肖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贵,田某维、谢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肖航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1407.5元、卢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76273.2元、卢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37.12元、卢某贵被抚养人生活费45763.92元、田某维被抚养人生活费64832.2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57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各项损失共计785735.16元。
被告人肖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没有杀死被害人卢某乙的故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卢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肖航具有自首情节,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数额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9时许,在凤冈县龙泉镇飞雪街与迎新街交汇处的人行道上,被告人肖航因向被害人卢某甲借款之事发生纠纷,双方从争吵到互相打斗,在打斗中肖航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朝卢某乙刺杀,致卢某乙死亡。经鉴定,卢某乙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单刃)类凶器杀伤左胸背部,刺穿左胸腔,刺破心包、心脏及左肺,致心脏、左肺破裂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肖航于2015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凤冈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20时06分接郑某某报案受理案件,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说明、指挥中心警情单、值班记录。证明被告人肖航到案情况,2015年4月30日凌晨1时2分,110指挥中心接到187XXXXXXXX来电,对方自称是肖航,在飞雪街把人杀了,要求投案自首。接报后,公安民警在肖航告知的地点将其接回凤冈县公安局。
3、被告人肖航的供述。我和卢某乙是普通朋友关系,一个月以前,我借给卢某乙2万元钱,经我多次催促,卢某乙说好2015年5月1日将2万元借款还给我。2015年4月29日19时左右,我想还款期限要到了,就打电话给卢某乙,提醒他将钱准备好,但卢某乙在电话中语气不好,我俩就在电话中争吵起来了,卢某乙在电话中说在飞雪街“唱响天地”KTV等我,我挂断电话后走路到飞雪街路口,正好遇到卢某乙在一家花店门口,我朝他走过去,他就对着我吼了一句:“我外面几百万元的账,差你这点钱差不下去了吗?”我回答道:“你差外面多少钱我不管,但你差我的就得还我。”就这样我俩就开始争吵起来,这时,我和卢某乙都认识的练某某就走过来,卢某乙不听招呼,还不想还钱,我们继续争吵,练某某帮忙劝架,我们双方就平息下来了,练某某就走了。我继续问卢某乙差我的钱到底什么时候还,卢某乙不高兴,还和我争吵,根本没有还钱的意思。我就动手朝他脸上打了一拳,他也还手打了我。就这样我俩在人行道上厮打起来,我没有打赢他,卢某乙把我挎包都打掉在地上了,我挣脱开他后,在捡包的同时我顺手伸进我的挎包里把小刀摸了出来。卢某乙也往他的裤包里摸,但是没有摸出什么东西,他又准备过来打我,我就把刀打开朝他扑上去,用刀朝他“乱舞”。卢某乙还在和我抓扯,我看见他腹部有血,就挣脱开卢某乙,拦了一辆出租车去何坝,在出租车上我接到唐泽的电话,我告诉他我和卢某乙打架,把人给杀了。出租车开到离何坝镇渡槽的那个桥还有两百米的地方,我给出租车司机20元钱就下车了,往何坝镇水河村方向走,打电话给贾某某,我准备叫他到飞雪街看一下卢某乙的伤势,贾某某说他就在飞雪街,并说卢某乙已经死了。我叫他到何坝镇鄢家桥渡槽来找我。打完电话后,我就将我的手机和包里的刀扔在草丛里,大约十多分钟过去了,贾某某还没有来,我就到路边人家户里借了一个老太婆的手机打电话给贾某某,没过多久,贾某某和唐宝一起到了,我们聊了一会,他们也劝我去自首,我心里特别怕,就叫他们回凤冈县城了。我拿着唐宝的手机继续往何坝镇水河方向走,打电话给朱某某,告诉他我的位置。朱某某和邰某某,还有李伟和基德开车到渡槽找到我。他们也劝我去自首,我当时心里又慌又怕,就说要考虑一下,我不敢接受这个事实,不敢去面对。我们一直逛到水河茶山地方,朱某某和邰某某去给我买吃的东西。过了一会,朱某某、邰某某、李某乙找到我,李某乙就叫我去自首,并把她的手机给我,我就打电话110投案自首。过了一会,公安机关的民警就将我送到了凤冈县公安局。
4、证人郑某某证言。2015年4月29日20时左右,我和冉某某在宏瑞达通讯店内看店,看见有三个人在店外面的空地处吵架,当时就听到他们在说还钱的事,还说什么欠一万多块钱不还之类的话。当时有顾客到店里来,我就去服务顾客了。大约过了几分钟,我就听到外面两个人打起来了,没有看见另外一个高个子男子。身穿短袖T恤的20岁左右男子拿出手中的黑色跳刀向30岁左右的男子身上乱杀,应该是杀在腹部位置,跳刀全长约15厘米,刀刃长约7厘米。那30岁男子退了几步,刚把手机拿出来就倒在地上了,穿短袖T恤男子就向飞雪街方向跑了,我就打“110”报警,不一会儿,警察就到现场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4月29日20时许,我驾车出租车从和平路往飞雪街方向行驶,在飞雪街朝霞苑附近迎面来了一个青年男子,大约20岁左右,身型较胖,身高1米6多,平头,上穿短袖浅色衣服。他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问他要到哪里,他就叫我开车往前面走就行。在行驶过程中,这名男青年在拨打电话,我听见他说把一个人捅了,挂了电话后,他又接了两个电话,电话中也说的是他捅人的事。当经过广场警务室附近,这名男子要求借我的手机使用,他用的我的手机拨打了号码为185XXXXXXXX的电话,他在用我的手机拨打电话的时候也在用他的手机与别人通话,所以通话内容我没有听清楚。我看见这名男子心情比较平静,他在与别人通话的过程中说到“对方态度不好”这句话,也提到一个人的名字,但我记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名字了。那名男子在凌光村村委会附近下的车,给了我20元钱。那名男子下车后往何坝镇鄢家桥方向走了,我就掉头回到凤冈县城。到县城后,我听说飞雪街有人被杀,我就将我知道的情况告诉我哥哥张洪林,他就带我到凤冈县公安局反映情况。
6、证人宋某某证言。我的外号叫唐宝。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贾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凤冈聚福隆对面杀人了,我就和我同学张璇骑摩托车到聚福隆超市去看热闹,看见有很多人围观,我凑过去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宏瑞达门口的人行道上,胸口受了伤,当时医生正在进行抢救,警察也在现场。看了一段时间后,医生说那名男子已经没有生命特征了。当天21时48分,贾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什么地方,叫我和他一起到河坝乡鄢家桥。之后我就和贾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在出租车上贾某某告诉我是肖航打电话叫我们去鄢家桥找他的。我们在鄢家桥附近下车后,就看到肖航朝我们走过来。我看到肖航背了一个挎包,他见面就问我:“怎么了”,我当时没有明白他的意思,接着肖航又说:“人怎么了”,我这个时候才意识到聚福隆超市对面的人可能是肖航杀的,我告诉肖航人死了。之后肖航还找我确认了几次人是否真的死了,我告诉他人真的死了。我们就一直朝鄢家桥加油站方向走,肖航听说人死了后心情很乱,把电话扔在鄢家桥附近的马路边。肖航沉默一会,问我们该怎么办,我和贾某某就劝他去投案自首,劝说了十多分钟,肖航就叫我们先离开,我和贾某某就打出租车回凤冈县城了。
7、证人贾某某证言。2015年4月29日,凤冈县迎新大道有人被杀了,我在现场看热闹,有个陌生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我,我接后发现是肖航打给我的,他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龙泉镇飞雪街,他就喊我到凤冈县何坝镇渡槽去。我就和唐宝一起打出租车到那里。肖航见到我后就问我迎新大道被杀的那个人怎么样了。我说人已经死了。他就给我讲那个人是他杀的。我就劝他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肖航什么也不说。之后,肖航就叫我们走,我就和唐宝一起回凤冈县城了。
8、证人肖某甲证言。2015年4月29日晚上8时许,我一个人从凤冈县龙泉镇港湾信用社的斑马线走到迎新大道与飞雪街交叉口处时,听到后面有人打斗的声音,我转过身看到有两名年轻男子在宏瑞达手机店门口打架。其中一个身高略高一些,两个人身上都有挎包,打了大约一两分钟后就分开了。接着身高较高的男子将自己身上的挎包放在地上,身高较矮的年轻男子冲上去和那名身高较高的男子打在了一起,过了一会,身高较矮的男子就转身往飞雪街方向跑了,身高较高的男子向后退了两步就倒在了地上,我走过去看到倒在地上的男子腹部流了很多血,才知道他被人杀了。当时宏瑞达的服务人员也在场,并说已经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医生就赶到了。
9、证人聂某某证言。2015年4月29日20时许,有个年轻娃儿对我说他的手机没有电了,跟我借了手机打电话给他朋友,他大约165cm高,有点胖,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他打电话叫他朋友到鄢家桥去接他,总共打了两次,具体拨打的什么号码我不清楚。我的手机号码是150XXXXXXXX,但不是我本人的身份信息开的户,是用我朋友张德碧的身份证开的。
10、证人朱某某证言。2015年4月29日天黑后,我朋友告诉我说新港湾那里杀人了,我就到飞雪街与迎新大道交叉路口看见卢某乙躺在人行道上,身上有血,我当时准备扶他,但我看见他伤势很重,就用我的电话打了“120”。随后警车就到了现场,“120”的救护车也到了,医生抢救了一会说没有生命特征了。在医生抢救的过程中肖航打电话告诉我说他把卢某乙杀了,我就告诉他卢某乙伤势非常严重。我确认卢某乙死后,我就打电话给肖航,电话打通后是个女的接的电话,她说刚才是别人借她的电话打的。我就问她肖航在哪里,她说现在没有和她一起了。之后我一直通过其他朋友找肖航,后来,邰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找到了肖航,并开车到步行街接我,随后我们一起往河坝乡的水河方向走,在水河的路上找到了肖航,我们就劝肖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来我又联系了李某乙,开车到凤冈县城将李某乙接到水河找到了肖航。经过我们的劝说,肖航用李某乙的手机拨打了“110”投案。之后,公安民警就将肖航带走了。
11、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4月29日,我在家玩微信,看到凤冈县龙泉镇飞雪街处有人被杀的消息,当时我不知道具体情况。大约次日凌晨0时左右,我接到朱某某的电话,他说肖航杀人了,我就问刚才飞雪街杀人的是不是肖航,他说是,并叫我下楼,我就下楼与朱某某坐上了邰某某开的一辆越野车,我们在车上就商量让肖航投案自首的事。在水河村后面的一茶山处与肖航见了面,我就简单问了一下情况,之后就劝说肖航事情出了就得面对,逃是逃不掉,开始肖航有点犹豫,但经过我们的劝说,肖航就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没过多久警察就到了,就将肖航带到了公安局。
12、证人冉某某证言。2015年4月29日19时50分许,我在 “宏瑞达通讯”旁苹果手机专卖店上班,看见两名男子在吵架,他们站的位置离公路较近,距离我们店大约4、5米,我听见他们争吵过程中谈到“还钱”的事,但具体谁叫谁还,我不清楚。他们争吵了两分钟左右,个子较矮的男子动手打了较高的男子一拳,双方因此互相殴打起来,都用的是拳头。打了2分钟左右,双方就分开约3米,较高的男子将身上的挎包放在地上,较矮的男子又冲过去朝对方捅,较高的男子就想躲开,他们就在打架的地方厮打了起来,我没看清楚较矮的男子朝对方具体捅了几下,但应该不止一两下。较高的男子跑到他放挎包的地方停了一下,准备捡包,看见自己受伤了就摸出手机拨打电话,我就过去把他的包捡到他身边,并喊他不要打电话了,赶快去医院,我不清楚他有没有打通电话。用刀捅他的男子站在那里停顿了一瞬间,然后朝飞雪街方向跑了。受伤的男子拿起电话向后退了两步,就倒在了地上,手机也掉在地上了。我看见那名男子胸口在流血,我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我的同事用他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过了几分钟,警察先赶到现场,“120”救护车也来到现场。
13、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在迎新大道开了一家戴尔电脑店,2015年4月29日晚上20时许,我听说我们店下面的地方杀人了。飞雪街与迎新大道交汇处杀人的地方距离我们店10多米,我店门口安了监控,刚好有一个监控探头能够看见案发现场。当天晚上,公安机关的民警就到我们店里,对该段时间的监控录像进行了调取。
14、证人肖某乙证言。我是肖航的父亲,2014年农历4月,我和肖航的母亲陆启凤办理离婚,肖航说他要5万元钱,用来处理他以后结婚的事情,就不用我们再操心了,但没有说拿这些钱干什么。后来,陆启凤给了肖航5万元。肖航平时在凤冈县城生活,一般都不回家,我不清楚他有什么经济收入。肖航平时不爱说话,我和他母亲离婚对他打击有点大,他曾经带刀被拘留过,我劝过他,他说带在身上防身。在2015年4月29日晚上,肖航的女朋友打电话告诉我肖航出事了,把人杀了。我知道这件事后打肖航的电话没有打通。
15、证人练某某证言。2015年4月29日17时许,我准备去温州酒店的时候,经过飞雪街与迎新大道交汇处,看见卢某乙站在那里,就去和他打招呼,这时肖航从迎新大道方向朝我们走来,我也和肖航打了招呼。卢某乙对肖航说:“今天我媳妇过生日,全是一些朋友,还有单位上的在一起吃饭,你这个时侯打电话是什么意思?”,还说“星期五时间还没有到,你问哪样问,你没有差过钱不是。”肖航说:“我没有其他意思,就是打个电话给你。”卢某乙当时说话语气比较冲,有点凶巴巴的,肖航语气较为温和。卢某乙还对肖航说:“我才差你18000元,我在外面还有几百万的账,你没有差过钱不是。”我就劝说他们,劝了几句,我认为自己站在那里也不恰当,于是就对他们说我有事先走了,让他们有话好好说。我走到老法院,在那站了一会,就听见警车警笛声,又听说下面杀人了。我就返回去,看见卢某乙躺在地上,已经有警察在那里了,当时没有看见肖航。
16、证人谢某某证言。我和卢某乙是夫妻关系, 2015年4月29日,我过生日,我和卢某乙约了几个亲戚朋友一起在龙凤大道付家麻辣香锅吃饭。大约18时30分开始吃饭,期间大家喝了一瓶金习,还有一瓶红酒,卢某乙就只喝了一小杯白酒,没有喝红酒。大约吃了1个多小时后,我们几个人就沿星港湾散步,走到飞雪街聚福隆超市前面地方,卢某乙接到一个电话,就让我们先走了。我不知道是谁给他打的电话,也不知道通话内容。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听说卢某乙在飞雪街口出事了,于是我马上返回去,看见卢某乙躺在飞雪街与迎新大道交汇处的人行道上,胸口地方有一个伤口,当时警察和医生都在现场,我叫医生抢救卢某乙,但医生说已经尽力了。我帮卢某乙做人工呼吸,但也不起作用了,后来就将卢某乙送到殡仪馆了。
17、证人邰某某证言。2015年4月29日20时许,我听说飞雪街路口杀人了,赶过去的时候已经有很多人在现场,警察和救护车也在那里,看见死的是卢某乙,有人告诉我说卢某乙是被肖航杀的,我当时不知道他们所说是否属实,就打电话给肖航,但他的手机关机。过了一会,我和朋友基德在街上开车逛,肖航就拨打基德的电话,我就和肖航通了电话,他问卢某乙情况,我问他在什么地方,见面谈。他告诉我在河坝渡槽,我就联系朱某某一起到河坝找到了肖航。肖航当时对我们说卢某乙欠他20000元,谈好的星期五还,但是两人见面后卢某乙语气不好双方就发生了打架,开始他没有打赢卢某乙,后他想到身上有把刀,就用刀捅了对方,但他不知道究竟捅到卢某乙没有。我们告诉他卢某乙已经死了,并劝他去自首,他说要冷静一下。后来,我们返回县城联系李某乙,再一起来到河坝找肖航,经过我们的劝说,肖航就用李某乙的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投案自首,过了一会,警察就将肖航接回公安局了。
18、证人田某某证言。我叫田某某,外号“基德”。2015年4月29日20时许,我听说飞雪街有人被杀了,就过去看,听说死者是被肖航杀的,但没有看见肖航。后来,我就和邰某某一起开车在凤冈县城逛,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听见是肖航的声音,邰某某就把电话拿过去和肖航通了电话。后来,我们就喊朱某某一起到河坝渡槽找到肖航,肖航对我们说卢某乙差他的钱,卢某乙可能喝了酒,说话语气不好,并说有钱也不会还给他,然后他们就打了起来,之后他觉得打不赢卢某乙,想起他身上的包里有刀,就拿刀捅的卢某乙,但是有没有捅到卢某乙他不知道。我们告诉肖航卢某乙已经死了,并劝他去投案自首。之后,邰某某和朱某某返回凤冈县城,我在那里陪肖航说话。不久,他们把李某乙带过来,经过我们劝说,肖航就用李某乙的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投案自首,过了一会,公安民警就把肖航接走了。
19、证人唐某某证言。我和肖航在半年前认识的,偶尔在凤冈县城打台球,是普通朋友关系,我和卢某乙也认识,但没什么关系。四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凤冈县城开着车逛,打电话给肖航,肖航接到电话后问我有什么事,我说约他打台球,肖航说他有事,他当时说话有点急,就把电话挂断了。之后我想到他可能有什么事,就继续给肖航打电话,问他究竟是什么事,肖航就告诉我他和别人扯皮,把人弄了一下,他也没告诉我具体和谁扯皮,是怎么弄的别人。就将电话挂断了。过了一会,我听说飞雪街街口那里杀人了,这时我才知道死者是卢某乙,听旁边的人说是肖航杀的,我又打电话给肖航,准备告诉他人已经死了,劝他回来自首,但是肖航的电话已经打不通了。
20、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现场概况、现场方位以及现场提取、扣押相关物证、痕迹的情况。中心现场位于凤冈县龙泉镇飞雪街与迎新大道的交叉路口处的朝霞苑商住楼一楼苹果手机专卖店门口的人行道上。人行道边缘有一固定在地上不锈钢垃圾箱,垃圾箱西南侧有一具呈仰卧状的男性尸体,尸体头东脚西,上穿白色带点状花纹衬衫,下穿青色休闲裤,脚穿棕色休闲鞋。对被告人丢刀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凤冈县何坝镇林光村鄢家桥组天明渡槽与茶海大道西侧空地上,从天明渡槽北侧处开始勘查,在草丛中有一把呈半开启状的黑色刀,该刀总长为15厘米,刀柄长9cm,刀叶长6cm,该刀北侧地面上发现一部白色手机。
2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及检验照片。鉴定意见:死者卢某乙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单刃)类凶器杀伤左胸背部,刺穿左胸腔,刺破心包、心脏及左肺,致心脏、左肺破裂大出血死亡。
22、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死者卢某乙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63mg/100ml;送检的卢某乙胃内容物、肝脏组织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菊酯类农药(甲氰菊酯、高效氯氟氰菊酯)成分。
23、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1)送检标记为1-7号检材的现场可疑斑迹、12-14号检材的卢某乙右手掌可疑斑迹、红色休闲鞋右脚鞋面可疑斑迹、白色带花纹长袖衬衣可疑血斑、19号检材的肖航蓝色牛仔裤可疑血斑上检出人血及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卢某乙所留;(2)送检标记为8A号检材的尖刀刀刃斑迹、10A号和10B检材的卢某乙左、右手指甲缝拭子、11号检材的卢某乙左手掌可疑斑迹上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卢某乙所留;(3)送检标记为18号检材的肖航白底黑条纹短袖T恤上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肖航所留;(4)送检的标记为17A、17B号检材的肖航左、右手指甲缝拭子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卢某乙与肖航的基因型可从中找到来源;(5)在排除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卢某贵、田某维是卢某乙的生物学父母;(6)送检的标记为20号检材的肖航红色休闲鞋可疑斑迹上检出一男性STR分型,排除以上男性所留。
24、辨认笔录及照片。(1)经肖航辨认,辨认出其伤害被害人卢某乙的现场,并对逃跑路线及丢弃作案刀具和手机等地点进行了指认;(2)经肖航辨认,辨认出其伤害被害人卢某乙所用刀具;(3)经肖航辨认,辨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自己和被害人卢某乙;(4)经张某某辨认,辨认出在其出租车上打电话称杀人之人系被告人肖航;(5)经聂某某辨认,辨认出借其手机打电话之人系被告人肖航;(6)经冉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肖航。
2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侦查人员对肖航全身检查,未发现肖航身体受伤。
26、通话记录清单。证明:(1)号码为147XXXXXXXX的电话在2015年3月至4月的通话情况;(2)号码为187XXXXXXXX和185XXXXXXXX的电话在2015年4月29日至30日的通话情况;(3)号码为187XXXXXXXX、150XXXXXXXX及13048512286的电话在2015年4月29日的通话情况;
27、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肖航在2013年6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罚款四百元的处罚;(2)肖航在2013年9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3)肖航在2015年2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2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航出生于1995年4月25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卢某乙出生于1983年2月19日。
29、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被告人肖航与被害人卢某乙之间相互抓打,并持刀伤害卢某乙的经过。
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和庭审质证,被告人肖航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对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各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具备原告人主体资格。
2、土溪镇派出所及玉泉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卢某贵与田某维共有三女一子,儿子系被害人卢某乙。
3、被害人卢某乙火化证。证明被害人卢某乙已经火化安葬。
4、房屋租赁合同和凤冈县第三小学就学证明以及龙泉镇龙潭湖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家现居住在城镇。
5、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承包施工协议。用以证明被害人卢某乙收入可观,不可能向被告人肖航借钱。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肖航及代理人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害人卢某乙是否向被告人肖航借钱无必然联系。代理人对4号证据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被告人肖航及代理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1-4号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人的代理人出示了20000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害人卢某乙亲属收到被告人肖航家属提交的20000元丧葬费。
该证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航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持“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肖航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先动手殴打他人,后又持刀行凶,受害人并无过错,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肖航在人员密集之地持刀伤人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航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贵、田某维、谢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属精神损失的范畴,依法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支持为21407.5元;交通费支持1500元;误工费支持2000元;卢某贵、田某维、卢某甲、卢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家居住在城镇,且我省已纳入城乡统筹试点改革并于6月1日起实施,实行常住户口的户籍制度,应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40260.58元(15254.64元/年×10年+15254.64元/年×6年÷2+15254.64元/年×2年÷4+15254.64元/年×9年÷4)。综上,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265168.08元(含已赔偿的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肖航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贵、田某维、谢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168.08元(含已赔偿的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贵、田某维、谢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秋屏
代理审判员 张恒志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