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应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国,男,42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某国携带实施扒窃用的镊子,到普安县新店乡集市伺机进行扒窃。当日下午14时许,郭某国在新店小学门口用镊子从正在买水果的彭某美衣服包内扒窃人民币100元时,被彭某美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郭某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国对指控的事实提出“我只夹得三元钱,掉在地上被被害人捡走了。”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国来到普安县新店乡新店街上,乘当天街上赶集,人多拥挤之际,在新店乡新店村三组“新店小学”旁十字路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彭某美衣服口袋内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被彭某美发现后当场抓获,并将100元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郭某国于2015年12月26日被抓获的情况。

2、户籍证明:载明郭某国,1974年1月20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等基本身份信息。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2015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安县新店乡新店村三组街面,小学门口的十字路口上,中心现场位于该十字路口的水果摊边。

三、证人证言

1、马某瑜的证言:2015年12月26日,我到新店街上来卖水果,我摆摊是在新店街上小学门口的马路边。14时左右,有个三十多岁的妇女来我家的水果摊上买水果,有一个四十来岁的男人用镊子从后面伸进那个妇女的兜里去偷钱,那个小偷在偷钱的过程中被这个妇女发觉了,这个妇女就伸手去抓着小偷的镊子,当时镊子上夹着100元钱和一些零钱就掉在地上,然后这个妇女就把地上的钱捡起来装起了。这个小偷想跑,那个妇女就追上去抓住这个小偷,从马路中间一直抓到我水果摊对面的超市门口,在那里僵持了几分钟,新店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现场将双方带走了。

2、张某财的证言:2015年12月26日,我到新店街上来卖饲料,摊子是摆在新店街上小学门口的十字路口上。14时左右,我看见我摊子对面的水果摊上有一个男人拿着一把镊子和一些零钱正在跟一个妇女争吵。当时那个妇女喊那个男人拿钱还她,同时那个妇女还去那个男人手里抢钱,将那个男人手里的钱抢回去了,而且那个妇女说,前几次她的钱也被偷了,今天她抓住证据了,就要喊这个男人赔偿她钱。那个男人想跑,那个妇女就追上去抓住这个男人,从马路中间一直抓扯到我摆摊旁边的超市门口去,在那里僵持了几分钟,新店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走了。我看见那个小偷拿着的镊子长约30公分,其他特征我没有看见。

四、被害人彭某美的陈述:2015年12月26日,我到新店街上赶场。14点左右,我在“新店小学”门口的摊子边买水果,突然发现我衣服左边口袋有动静,就用左手去摸,发现有一只手在我衣服左边口袋里,我伸手抓住这个人的衣领,就看见伸手在我口袋里偷钱的是一个四十来岁的男人,当时他一只手在我的口袋里,另一只手拿起一把镊子。我衣服左边口袋里有一千多块钱,是一沓放在一起的,另外还有100多块钱的零钱, 1,000元的那一沓钱被那个小偷偷走了,其中有50元票面的,也有100元票面的,我总共被偷了1,100多元。我抓住偷我的那个人时,夹子已经从我的口袋里拿出来了,而且夹子上还有100多块钱的零钱,掉在地上的是一张一百元面值的,其他的都是块票,我看见钱掉在地上就去捡起了。我看见小偷用的镊子有二三十公分长,其他特征我没有注意,这把镊子在我跟他抓扯过程中扯掉了。

五、被告人郭某国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26日,我从楼下镇家里来新店街上准备实施盗窃,一直在新店街上寻找作案目标。15时左右,在“新店小学”门口的街上看见一名女子在一个水果摊上买水果,我就靠到她的身边,看见衣服口袋里有钱,就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那个女人的口袋里偷钱,将她口袋里的钱夹出来,我就夹得100元钱,是一张面值一百的人民币。我刚把钱夹出来,她就一把揪住我,拉住我乱扯,钱掉在地上,被她捡回去了。我实施盗窃时用的是一把十多厘米长的银色镊子,是我一个多星期前买的,我当时被揪住,就将镊子丢在地上了,镊子现在何处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郭某国所提“只夹得三元钱。”的辩解意见,经查,郭某国用镊子将彭某美衣服口袋内100元钱夹出的事实,有被害人彭某美的陈述、证人马某瑜的证言及郭某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所提对郭某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法律规定及郭某国具有的量刑情节相符,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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