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22号杨某危险驾驶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被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7时31分,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小型汽车由龙里县龙架山公园经水桥,往三林路方向行驶至包南线2358公里加50米处时,被龙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60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甲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抽取其静脉血样两试管各约5mL ,送至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为306.1 mg/100ml,被告人杨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呼气检测结果告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67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信息,证人杨某乙、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酒精含量306.1 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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