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弘源旅社”住宿时,将被害人沈某竹放置于“弘源旅社”前台沙发上的一银色长方形女式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李某于2015年12月11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普安县公安局盘水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时间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寻找物证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室内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线索流程图、监控视频、被害人沈某竹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李某所提“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李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沈某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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