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朝彬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8
罪犯蒲朝彬,1979年 3月27 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遵市法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蒲朝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8年3月11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三复字第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31年1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蒲朝彬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获评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曾有犯罪前科,且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蒲朝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有犯罪前科,且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蒲朝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9年7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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